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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引发的案例



某轮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7年在中国天津新港装载钢管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争议的问题是,出租人是否应按大副收据记载的货量和体积在新港将货物全部装船运出,以及少装货物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承租人提出,在天津新港,出租人接受承租人定舱后,大副签发的“收货单”和船代理签发的“出口载货运费清单”,记载着出租人接受的钢管重量为897.2吨,体积为2422.30立方米,而该轮在装了212吨/730.13立方米钢管后搁浅,出租人答应涨潮后再装,但后来在未通知承租人也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船驶离新港,致使1692.17立方米钢管被甩掉。由于承租人的转租承租人D公司是按每立方米35美元的运价向承租人支付转租运费,转租承租人因未收到1692.17立方米货物而拒绝向承租人支付转租运费59225.95美元,使承租人遭受了该笔转租运费损失。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已经接受了货物而未将其全部装船运出,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和中国《海商法》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应负违约责任。承租人指出,天津新港是该轮的船籍港,出租人作为承运人理应对该港情况十分熟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出现搁浅,新港的货物被甩掉,完全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所致。承租人还指出,租船合同规定的最低载货量为14500吨,如果出租人将897.20吨/2422.30立方米货物全部装船运出,该航次共装载货物14848.498吨,仅超过出租人保证的最低载货量348.498吨,占最低载货量的2%,应属合理范围,出租人不应拒装1692.17立方米钢管。

出租人提出,由于承租人选定的装港新港的吃水不足,该轮在装载了货物212吨时搁浅,出租人同意涨潮后继续装货,由于港方命令该轮离港,该轮被迫放弃继续装货。出租人认为,租船合同未列明新港为装港,承租人应保证未列名港口有足够的吃水,吃水不足造成该轮不能装载全部货物,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出租人指出,租船合同规定的装货量为14500吨,本航次共装载14163.298吨,较约定的货量少装336.70吨,即使出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承租人在计算转租运费损失的几种方法中,最多也只能索赔运费损失8475.55美元(336.70吨/14500吨×365000美元)。

仲裁庭认为:该轮大副1997年2月23日在新港签发的“收货单”载明,该轮已经收到897.20吨/2422.30立方米钢管。大副签收了897.20吨/2422.30立方米钢管,出租人作为承运人应按大副收据记载的货量 /体积将货物装船并运出,出租人未将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全部装船运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出租人所称因港方命令该轮离港而被迫放弃继续装货,因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不能认定存在出租人可以免责的任何原因。经查,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规定的运费率为“天津新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不含卸费)每立方米35美元”。承租人与转租人是以立方米为计算转租运费的单位,因该轮少装1692.17立方米货物而转租承租人拒付转租运费,致使承租人遭受实际运费损失59225.95美元。但是,承租人转租运费的较高费率是出租人不能完全预见的,仲裁庭故此认为,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三分之二实际损失即39484美元,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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